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8日7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L9-31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三峽鎮○○路95號前之機車停車位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於上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9月20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50025828號函所復,已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移置後於抗告人領車時一併具領,並檢附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之存查聯影本、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領車時收受,被告意旨仍指未合法送達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仍指稱其停放時間為早上7時40分許,並無因嚴重影響交通而達到拖吊之必要,逾越行政自我相束原則,非為應執行拖吊所明列之範圍云云,但查抗告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明顯佔用機車停車位置,自必影響機車駕駛人停車權益及停車之秩序,自屬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勤務員警依法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原審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上開陳詞指摘原裁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