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6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1759-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有酒氣,遂請其為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2 80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2月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8 059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3日服用酒類後,經警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80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徵,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為警酒精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抗告人於96 年1月9日之陳述書載明:「本人與友人於當地飲宴後至車內拿取物品並將汽車從人行道上面移置路旁,...,員警盤檢時...,員警仍強制本人再次啟動汽車」等語,及其所提友人梶本哲之證明書亦記載:「After Mr. Chan moved his car(1759-FL)from the sidewalk of car park to the otherside of road,the police man ran to Mr.Chan's car andforced he to star his car and drive to the police'sdetection station for alcohol test.(在詹先生將其1759-FL車從停車場之人行道移置路邊時,警員跑過來強迫詹先生再啟動汽車駕駛至警察指定之地點為酒精測試)」,堪認抗告人是先駕駛移置汽車後,警察見狀始令其將車駛至指定地點進行酒精測試至明,是在警察發現要其駕車至指定地點進行酒精測試前,抗告人已有駕車之行為。查抗告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從人行道上面移置路旁,是其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縱本件舉發之員警確有於抗告人熄火後,仍強要抗告人駕車至設置之酒測地點進行酒測之不當執法行為,然此亦為員警應否受行政懲處之問題,抗告人自難以此卸其違規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