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1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就重要事項以「不清楚」答覆,係行使其緘默權,原裁定以「被告行使緘默權」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又檢察官早已扣押大量帳冊資料在案,抗告人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且檢察官有相當充分、寬裕之時間傳喚相關證人及被告,原裁定將檢察官辦案之疏漏,責令抗告人負擔,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I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I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就重要待證事項,一再以不清楚答覆,且本件確有共犯未到案,依檢察官陳稱因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多位證人待訊問 (函文已載明其姓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板檢榮仁96偵18557第86389號函1份附卷可憑,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為避免勾串以查明案情,因認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件既然尚有共犯未到案及多位證人待訊問,如解除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餘在逃共犯湮滅其他尚未查扣罪證之虞。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謂檢察官未於相當時間內傳喚偵訊共犯及相關證人,辦案有疏漏;及被告係行使緘默權等情,係檢察官職權指揮範圍或與抗告人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涉,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