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三罪,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且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裁定,認為『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送達繫屬於本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倘減刑後應為有期刑六月(合計),其執行期滿日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於減刑條例實施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應已期滿,稽之上揭法條,實務上,均於實施日為期滿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在監接續執行,檢察官始延後聲請。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之三罪減刑聲請,對受刑人顯然不公平,亦違政府此次減刑之德意,尚難謂無適用法條不當…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減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係以該條例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始送達繫屬於原法院,因認檢察官減刑之聲請,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行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九八號執行卷宗)可稽,於該條例施行之日顯然執行未畢,雖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係在執行期滿以後,依首揭說明,仍應予以准許,俾符法定。受刑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所犯法條 │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 │ │ ├────────┼─────┤ │年罪犯減刑│度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條例 │ │├──┼───┼────┼────────┼─────┼─────┼─────┼────┤│竊盜│有期徒│94年2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5│刑法第320 │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罪 │刑6月 │26日至同├────────┤日 │條第1項 │第3款 │3月,如 ││ │,如易│年3月4日│94年度簡字第2925├─────┤ │ │易科罰金││ │科罰金│止。 │號 │95年1月16 │ │ │,以銀元││ │,以銀│ │ │日 │ │ │3百元即 ││ │元3百 │ │ │ │ │ │新台幣9 ││ │元即新│ │ │ │ │ │元折算1 ││ │台幣9 │ │ │ │ │ │日。 ││ │百元折│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4年7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24│毒品危害防│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危害│刑3月 │26日為警├────────┤日 │制條例第10│第3款 │1月又15 ││防制│。 │採尿時起│94年度簡字第5406├─────┤條第2項 │ │日,如易││條例│ │回溯96小│號 │94年12月26│ │ │科罰金,││(施│ │時內(不│ │日 │ │ │以銀元3 ││用第│ │含逮捕後│ │ │ │ │人元即新││二級│ │至採尿前│ │ │ │ │台幣9百 ││毒品│ │之該段時│ │ │ │ │元折算1 ││) │ │間) │ │ │ │ │日。 │├──┼───┼────┼────────┼─────┼─────┼─────┼────┤│槍砲│有期徒│94年6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槍砲彈藥刀│第2條第1項│有期徒刑││彈藥│刑3月 │23日 ├────────┤日 │械管制條例│第3款 │1月又15 ││刀械│,併科│ │94年度簡字第5085├─────┤第12條第4 │ │日。(併││管制│罰金新│ │號 │94年12月19│項 │ │科罰金部││條例│台幣9 │ │ │日 │ │ │分已經原││(持│千元,│ │ │ │ │ │裁定減為││有子│有期徒│ │ │ │ │ │併科罰金││彈)│刑如易│ │ │ │ │ │4千5百元││ │科罰金│ │ │ │ │ │,罰金如││ │,罰金│ │ │ │ │ │易服勞役││ │如易服│ │ │ │ │ │,以銀元││ │勞役,│ │ │ │ │ │3百元即 ││ │均以銀│ │ │ │ │ │新台幣9 ││ │元3百 │ │ │ │ │ │百元折算││ │元即新│ │ │ │ │ │1日) ││ │台幣9 │ │ │ │ │ │ ││ │百元折│ │ │ │ │ │ ││ │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