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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

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

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書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為竊盜罪,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刑期為二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兩案經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該裁定書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是從形式上觀察,顯已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審裁定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        │竊盜罪        │
│              │              │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              │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8月4日│民國95年8 月19│96年1月11日中 │95年12月22日凌│
│              │上午9時30分許 │日下午1 時30分│午約12時許    │晨5時30分許   │
│              │              │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              │溯5 日內之某時│              │              │
├───┬───┼───────┼───────┼───────┼───────┤
│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95      │      96      │      96      │
│    案├───┼───────┼───────┼───────┼───────┤
│年    │  字  │     速偵     │     毒偵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76      │     4515     │     2895     │     562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  最  │  │年│      95      │      95      │      96      │      96      │
│      │案├─┼───────┼───────┼───────┼───────┤
│  後  │  │字│     桃簡     │      訴      │      易      │      易      │
│      │號├─┼───────┼───────┼───────┼───────┤
│  事  │  │號│     2392     │     2276     │     432      │     538      │
│      ├─┼─┼───────┼───────┼───────┼───────┤
│  實  │判│年│      95      │      95      │      96      │      96      │
│      │決├─┼───────┼───────┼───────┼───────┤
│  審  │日│月│       9      │      11      │       4      │       5      │
│      │期├─┼───────┼───────┼───────┼───────┤
│      │  │日│      29      │      21      │      13      │      14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      │  │年│      95      │      95      │      96      │      96      │
│  確  │案├─┼───────┼───────┼───────┼───────┤
│      │  │字│     桃簡     │      訴      │      易      │      易      │
│  定  │號├─┼───────┼───────┼───────┼───────┤
│      │  │號│     2392     │     2276     │     432      │     538      │
│  日  ├─┼─┼───────┼───────┼───────┼───────┤
│      │確│年│      95      │      96      │      96      │      96      │
│  期  │定├─┼───────┼───────┼───────┼───────┤
│      │日│月│      11      │       1      │       5      │       6      │
│      │期├─┼───────┼───────┼───────┼───────┤
│      │  │日│       6      │      15      │       7      │       4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15日          │15日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2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標準          │              │              │              │              │
└───────┴───────┴───────┴───────┴───────┘
┌───────┬───────┐
│  編      號  │      5       │
├───────┼───────┤
│  罪      名  │竊盜罪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3日上 │
│              │午10時30分許  │
│              │              │
├───┬───┼───────┤
│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    案├───┼───────┤
│年    │  字  │      偵      │
│    號├───┼───────┤
│度    │  號  │     22791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  最  │  │年│      96      │
│      │案├─┼───────┤
│  後  │  │字│      易      │
│      │號├─┼───────┤
│  事  │  │號│     435      │
│      ├─┼─┼───────┤
│  實  │判│年│      96      │
│      │決├─┼───────┤
│  審  │日│月│       4      │
│      │期├─┼───────┤
│      │  │日│      3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      │  │年│      96      │
│  確  │案├─┼───────┤
│      │  │字│      易      │
│  定  │號├─┼───────┤
│      │  │號│     435      │
│  日  ├─┼─┼───────┤
│      │確│年│      96      │
│  期  │定├─┼───────┤
│      │日│月│       5      │
│      │期├─┼───────┤
│      │  │日│      2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1000元  │
│標準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