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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吳鴻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審理時,堅持要傳喚證人李悠菁,惟高院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草率宣判,根本就是配合女婿馬九元殺岳母,要用偽證誣陷聲請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本件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求傳證人李悠菁乙節,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傳喚之必要,法院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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