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犯竊盜、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乃不得減刑之罪,且與附表編號1、2之罪亦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