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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71年4月間某日起至85年1月30日上午起回溯120小時內止,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85年1月30日上午起回溯120小時內│71年4月間起至73年4月24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 及├───┼───────────────┼───────────────┤│查 │ 年 │85 │73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3955 │3178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85 │73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4913 │2866 ││ ├─┼─┼───────────────┼───────────────┤│ 實 │判│年│85 │73 ││ │決├─┼───────────────┼───────────────┤│ 審 │日│月│12 │11 ││ │期├─┼───────────────┼───────────────┤│ │ │日│3 │14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年│85 │73 ││ 確 │案├─┼───────────────┼───────────────┤│ │ │字│上訴 │上訴 ││ 定 │號├─┼───────────────┼───────────────┤│ │ │號│4913 │2866 ││ 日 ├─┼─┼───────────────┼───────────────┤│ │確│年│85 │73 ││ 期 │定├─┼───────────────┼───────────────┤│ │日│月│12 │11 ││ │期├─┼───────────────┼───────────────┤│ │ │日│3 │14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1年11月 │1年1月10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此部分聲請書附表所載最後事實審│與編號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之案號、日期均有誤。│板橋分院7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為17年,並經本院73││ │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 │ │確定。嗣先後於77年、80年間經本││ │ │院77年度聲減字第4319號、80年度││ │ │聲減字第7831號裁定,2次減刑並 ││ │ │定應執行刑為11年4月、10年8月。│└───────┴───────────────┴───────────────┘┌───────┬───────────────┬───────────────┐│ 編 號 │  3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4月 │  │├───────┼───────────────┼───────────────┤│ 所 犯 法 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73年初起至73年4月25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 ││ 及├───┼───────────────┼───────────────┤│查 │ 年 │73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3178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73 │  ││ │案├─┼───────────────┼───────────────┤│ 後 │ │字│上訴 │ ││ │號├─┼───────────────┼───────────────┤│ 事 │ │號│2866 │  ││ ├─┼─┼───────────────┼───────────────┤│ 實 │判│年│73 │ ││ │決├─┼───────────────┼───────────────┤│ 審 │日│月│11 │  ││ │期├─┼───────────────┼───────────────┤│ │ │日│14 │ │├───┼─┴─┼───────────────┼───────────────┤│ │法 院│本院 │  ││ ├─┬─┼───────────────┼───────────────┤│ │ │年│73 │ ││ 確 │案├─┼───────────────┼───────────────┤│ │ │字│上訴 │  ││ 定 │號├─┼───────────────┼───────────────┤│ │ │號│2866 │ ││ 日 ├─┼─┼───────────────┼───────────────┤│ │確│年│73 │  ││ 期 │定├─┼───────────────┼───────────────┤│ │日│月│11 │ ││ │期├─┼───────────────┼───────────────┤│ │ │日│14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與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分院7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為17年,並經本院73│ ││ │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 ││ │確定。嗣先後於77年、80年間經本│ ││ │院77年度聲減字第4319號、80年度│ ││ │聲減字第7831號裁定,2次減刑並 │ ││ │定應執行刑為11年4月、10年8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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