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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放火燒毀建物及妨害公務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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