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被告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因聲請人所受宣告徒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規定可聲請減刑,為此提出減刑聲請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2年 7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固合於減刑之條件,惟本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 5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3841號執行,因傳喚、拘提聲請人未到,經同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既尚未到案,自不得邀此減刑之寬典,是聲請人於通緝中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