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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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