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依上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