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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尤豐彥洪昌宏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檢附之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96年7月26日岩技所總字第0960400511號函附之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黃金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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