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聲減字第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叁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編號貳所列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底至85年7月24日、84年11月27日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4040號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22009號);又於84年1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罪行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8828號),均如附表之所示。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