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聲減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五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