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首頁有關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正本於首頁中,主文應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誤載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