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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敦官有明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4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雖屬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予以減刑,並就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