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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六及九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部分,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部分,附表編號6及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雖有部分已執行,惟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定其執行刑,而該已執行部份,於執行時,應自執行刑中扣抵,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第10條第1,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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