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六及九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部分,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部分,附表編號6及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雖有部分已執行,惟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定其執行刑,而該已執行部份,於執行時,應自執行刑中扣抵,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第10條第1,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