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5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9、10月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 (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81號),判處拘役30 日,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