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3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聲請人甲○○(簡稱聲請人)曾因背信罪,經本院於90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參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嗣其雖於緩刑期間內之92年7月8日至同年9月5日另犯侵占等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惟原來所犯背信罪之緩刑宣告,並未經法院撤銷,此有上列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可稽。聲請人所犯背信罪之緩刑宣告既未撤銷,其所受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背信罪予以減刑,核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