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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勵,自92年7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9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下稱富岡辦事處),負責該處供銷部肥料、鹽、除草劑等零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按農民向富岡辦事處登記購買肥料時,其正常程序為承辦業務人員須先填寫「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下稱銷售單)1式3聯,第1聯白色銷售單於收款後由承辦人留存,另有2聯黃、紅2色之銷售單交付予購買肥料之農民,農民除留存黃色銷售單作為收據外,並持1聯紅色銷售單向富岡辦事處倉庫領取肥料,承辦人員於販售肥料當日並需填寫肥料銷售日計表1式2份,統計當日肥料銷售數量及價款,另將1份黃色之肥料銷售日計表附於銷售單第1聯作為記帳憑證,1份白色肥料銷售日計表送交倉儲查核員,而於每日下午3點半結帳,承辦人員再填寫現金收入傳票,把白色銷售單之肥料款項現金繳交富岡辦事處信用部之出納,出納收款蓋章後再將傳票交由會計記帳。惟因富岡辦事處人力不足,由供銷部肥料銷售業務員兼管倉庫,且平時倉庫之盤存亦由供銷部肥料銷售業務員負責盤點。乙○○於上開任職期間,除負責銷售業務外,竟利用其尚兼管倉庫並負責盤點平時倉庫之盤存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農民交付購買肥料之價款及紅色銷售單後,伺機以丟棄之白、紅色銷售單並以漏報繳肥料款項之手法,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農民購買肥料價款,每次金額不詳,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富岡辦事處內,予以侵占入己,前後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5189元。而乙○○為免上揭犯罪情節遭人發現,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月31日,明知「本月售出」金額187558元、「本月結存」金額932272.2元等均為不實事項,而在上開富岡辦事處內,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並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8 月29日,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於上開富岡辦事處內,登載「本月售出」金額178720.8元、「本月結存」金額0000000.4元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月2日,經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於決裁上開月報表時,查覺農會本部與富岡辦事處肥料存貨及損益有顯著差異,即告知富岡辦事處主任甲○○,由甲○○會同富岡辦事處另二名員工楊洪梅及徐秀理至富岡辦事處倉庫盤點,經盤點結果該倉庫庫存短少價值835189元之肥料,乙○○見事跡敗露,始於92年9月8日歸還金額180195元,再於同年9月9日歸還其餘不足金額1934元、200000元、45306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擔任富岡辦事處職員,負責該處供銷部肥料、鹽、除草劑等零售之業務,並明知前揭其業務上製作之「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所登載之「本月售出」、「本月結存」金額等事項並不實在,復交付上開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罹患乳癌開刀數次,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初受調任零售業務期間,對業務流程本不熟稔,始造成本次作業上之疏失,且案發當時適逢農忙,伊之辦公室與倉庫距離中間有一段距離,伊一個人很忙,每天要做的事情很多,所以沒有時間整理庫存量,也沒有開單,直接收錢直接給貨,致無法按照規定來辦理出貨的手續,伊製作的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才會不符合,但伊純粹是作業疏失,伊向農民收的錢,因沒有時間整理,都放在抽屜,後來整理出來,伊就陸續繳回農會,況伊於被調離上開工作崗位時,尚有高達93661元之代墊運費未請領,且由伊任職期間請領代墊運費之紀錄,僅只92年8月13日1次,金額復高達26048元,可見伊當時確欲待農忙期後整理繳出銷售款與請領代墊款,實際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連續明知前揭關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之「本月售出」、「本月結存」金額等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復先後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富岡辦事處主任甲○○、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稽核股股長鍾瑞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8、51、57頁),復有被告製作之上開「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影本2紙、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92年9月5日盤點肥料倉庫庫存表影本1紙、被告分4次歸還桃園縣楊梅鎮農會835189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4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77、79、20、21、22頁),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肥料銷售日計表、辦理肥料服務到家搬運肥料計算單、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各多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㈡被告雖辯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初受調任零售業務期間,對業務流程本不熟稔,始造成本次作業上之疏失,且案發當時適逢農忙,伊工作忙碌,致無法按照規定來辦理出貨的手續,而伊製作的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才會不符合,但伊純粹是作業疏失,並非故意云云。然被告於75年10月至80 年2月,亦在該農會負責肥料及食鹽倉庫管理業務,迭據證人即富岡辦事處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楊梅鎮農會94年11月23日楊鎮農信字第9403408號函附之人事調動令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尚證稱:「(富岡辦事處有無規定被告在收費後多久繳回?)我們是當天三點半前就要繳回給出納。」、「(有無訂規則還是要點?)沒有,但是有關會計、出納錢的事,我們就是當天要結帳,我們是把錢及傳票交回本會,由本會那裏統一作帳,不是只有肥料錢而已,當天我們辦事處所有經手的款項都是要在當天繳回」、「我有派人協助她(被告),若(肥料)量比較大就是幫她的人在出貨,只有比較小的量才是被告出貨。」、「(被告在七月八日擔任肥料主辦前是擔任何職務?)是派她在電信局代收電話費」、「(代收電話費也是要當天繳回?)是的,所有收的款項都是要當天繳回,不管是在辦事處裏面收還是在外面代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58頁背面),是依證人甲○○證言,再參酌被告已於楊梅農會任職近20年,對該農會所要求經辦人員均應於當日將應所收款項繳回以利會計作業之進行一節,自知之甚稔,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於92年7月31日及8月29日,二次製作內容不實之「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以掩飾其上開所為未依規定辦理銷售事宜之情節,堪認其於製作上開貨品出入月報表時,應已有將持有前開短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否則當無連續2月均製作不實之月報表,直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於決裁上開月報表時,查覺有異,復經盤點結果,發現該倉庫庫存短少價值835189元之肥料,被告始歸還短少之金額之可能。被告就系爭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已陸續將不足的肥料銷售款繳回云云。惟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業務侵占之罪責,僅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問題,更不得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另以伊於被調離上開工作崗位時,尚有高達93661元之代墊運費未請領,且由伊任職期間請領代墊運費之紀錄,僅只92年8月13日1次,金額復高達26048元,可見伊當時確欲待農忙期後整理繳出銷售款與請領代墊款,實際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代墊之自運運費,主辦人可於3、5天內自行請款銷帳,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94年11月23日楊鎮農信字第9403408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代墊之自運運費與其依正規應繳回農會之肥料銷售款,性質並不相同,無相關連性或具有當然可互相抵銷之關係。被告於92年8月13日,曾請領92年7月、8月自運肥料運費26048元一節,有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函檢送到院之開支請示及付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其短缺未繳回之代受肥料款項與所代墊之運費,非惟數額顯不相當,且明顯係屬二事。至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代墊運費未請領,乃事涉被告是否仍對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有請求權未行使,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其以此辯解無侵占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收受農民支付肥料款項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及農會之權益,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上開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登載不實事項,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金額為835189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已全數歸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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