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杜淑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撤銷部分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勵,自92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植為92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下稱富岡辦事處)職員,負責該處供銷部肥料、鹽、除草劑等零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按農民向富岡辦事處登記購買肥料時,其正常程序為承辦業務人員須先填寫「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下稱銷售單)1 式3 聯,第1 聯白色銷售單於收款後由承辦人留存,另有2 聯黃、紅2 色之銷售單交付予購買肥料之農民,農民除留存黃色銷售單作為收據外,並持1 聯紅色銷售單向富岡辦事處倉庫領取肥料,承辦人員於販售肥料當日並需填寫肥料銷售日計表1 式2 份,統計當日肥料銷售數量及價款,另將1 份黃色之肥料銷售日計表附於銷售單第1 聯作為記帳憑證,1 份白色肥料銷售日計表送交倉儲查核員,而於每日下午3 點半結帳,承辦人員再填寫現金收入傳票,把白色銷售單之肥料款項現金繳交富岡辦事處信用部之出納,出納收款蓋章後再將傳票交由會計記帳。惟因富岡辦事處人力不足,由供銷部肥料銷售業務員兼管倉庫,且平時倉庫之盤存亦由供銷部肥料銷售業務員負責盤點。甲○○於上開任職期間,因認其本人除負責銷售業務外,尚兼管倉庫並負責盤點平時倉庫之盤存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俟農民交付購買肥料之價款及紅色銷售單後,伺機以隨即丟棄白、紅色銷售單並漏報繳肥料款項之手法,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農民購買肥料價款,每次金額不詳,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富岡辦事處內,予以侵占入己,前後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5189元。而甲○○為免上揭犯罪情節遭人發現,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 月31日,明知「本月售出」金額187558元、「本月結存」金額932272.2元等均為不實事項,而在上開富岡辦事處內,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並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8 月29日,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於上開富岡辦事處內,登載「本月售出」金額178720.8元、「本月結存」金額0000000.4 元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 月2 日,經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於決裁上開月報表時,查覺農會本部與富岡辦事處肥料存貨及損益有顯著差異,即告知富岡辦事處主任彭馨瑩,由彭馨瑩會同富岡辦事處另二名員工楊洪梅及徐秀理至富岡辦事處倉庫盤點,經盤點結果該倉庫庫存短少價值835189元之肥料,甲○○見事跡敗露,始於92年9 月8 日歸還金額180195元,再於同年9 月9 日歸還其餘不足金額1934元、200000元、45306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擔任富岡辦事處職員,負責該處供銷部肥料、鹽、除草劑等零售之業務,並明知前揭其業務上製作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所登載之「本月售出」、「本月結存」金額等事項並不實,復交付上開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罹患乳癌開刀數次,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初受調任擔任零售業務期間,對業務流程本不熟稔,始造成本次作業上之疏失,且案發當時適逢農忙,伊之辦公室與倉庫距離中間有一段距離,伊一個人很忙,每天要做的事情很多,所以沒有時間整理庫存量,也沒有開單,直接收錢直接給貨,致無法按照規定來辦理出貨的手續,而伊製作的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才會不符合,但伊純粹是作業疏失,伊向農民收的錢,因沒有時間整理,都放在抽屜,後來整理出來,伊就陸續繳回農會,況伊於被調離上開工作崗位時,尚有高達93661 元之代墊運費未請領,且由伊任職期間請領代墊運費之紀錄,僅只92年8 月13日1 次,金額復高達26048 元,可見伊當時確欲待農忙期後整理繳出銷售款與請領代墊款,實際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前開時、地,連續明知前揭關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之「本月售出」、「本月結存」金額等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復先後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為行使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富岡辦事處主任彭馨瑩、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稽核股股長鍾瑞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8、51、57頁),復有被告製作之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影本2紙、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92年9 月5 日盤點肥料倉庫庫存表影本1 紙、被告分4 次歸還桃園縣楊梅鎮農會835189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4 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77、79、20、21、22頁),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肥料銷售日計表、辦理肥料服務到家搬運肥料計算單、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各多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之財務及倉儲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初受調任擔任零售業務期間,對業務流程本不熟稔,始造成本次作業上之疏失,且案發當時適逢農忙,伊工作忙碌,致無法按照規定來辦理出貨的手續,而伊製作的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才會不符合,但伊純粹是作業疏失,並非故意云云,然被告曾於75年10月至80年2 月,負責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肥料及食鹽倉庫管理業務,有該農會以94年11月23日楊鎮農信字第9403408 號函送之人事調動令1 份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卷),且被告亦於
務?)富岡辦事處肥料倉管跟出售;(問:農民至富岡辦事處購買肥料流程?)要填肥料銷售單1 式3 份,各為白、黃、紅色;(問:各色銷售單作用?)白色是我們自己留,黃色是給農民當收據,紅色也是自己留;(問:為何留兩份?)紅色是倉管要留的;(問:白色銷售單之後要如何處理?)結帳,我要填傳票,之後繳款到富岡辦事處出納;(問:繳款時除現金外還有無繳其他?)傳票;(問:紅色銷售單何用?)自己留存;(問:因為什麼身分要留存?)倉庫要用;(問:紅色銷售單可否任意丟棄?)不可以;(問:為什麼?)記帳要用;(問:92年7 、8 月間擔任倉管時,為何有些紅色銷售單未繳回?)因為我身體不好,當時有開刀,又逢農忙期,有時就塞在口袋,就忘記,有些就掉了;(問:為何紅單掉,現金也掉了?)我現金沒有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顯見被告對肥料銷售與倉管業務、流程極為熟稔,且對於前開白色、紅色銷售單之作用及重要性知悉甚詳,衡情益無隨意丟棄、放置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因對業務流程不熟稔,始造成本次作業上之疏失云云,已與事實有間,況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其明知自己未依規定留存紅色銷售單,已掉落若干紅色銷售單,且尚持有前開短少款項,惟其非但未先將持有之款項依規定於每日繳回或如實盤點,並報知上級處理,而竟於92年7 月31日及8 月29日,製作前揭2 紙不實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辦事處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以掩飾其上開所為未依規定辦理銷售事宜之情節,堪認其於製作上開貨品出入月報表時,應已有將持有前開短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否則當無連續2 月均製作不實之月報表,直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計股長彭春蓮於決裁上開月報表時,查覺有異,復經盤點結果,發現該倉庫庫存短少價值835189元之肥料,被告始歸還短少之金額之可能,且系爭金額高達835189元,數目非少,而被告既自承其已掉落若干紅色銷售單,則其如何得以依其所辯待農忙期後整理繳出銷售款,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其就系爭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已陸續將不足的肥料銷售款繳回云云。惟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而於行為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業務侵占之罪責,僅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問題,更不得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固另以伊於被調離上開工作崗位時,尚有高達93661 元之代墊運費未請領,且由伊任職期間請領代墊運費之紀錄,僅只92年8 月13日1 次,金額復高達26048 元,可見伊當時確欲待農忙期後整理繳出銷售款與請領代墊款,實際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代墊之自運運費,主辦人可於3 、5 天內自行請款銷帳,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94年11月23日楊鎮農信字第9403408 號函文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代墊之自運運費與其依規正應繳回農會之肥料銷售款,實屬二者不同性質之款項,並無相關連性或具有當然可互相抵銷之關係,而被告亦於92年8 月13日,曾請領92年7 月、8 月自運肥料運費26048 元一節,有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函檢送到院之開支請示及付款單附卷可佐。至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代墊運費未請領,乃事涉被告是否仍對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有請求權未行使,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職是,要無法因之即認定被告就系爭款項並無侵占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收受農民支付肥料款項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及農會之權益,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上開門市貨品出入月報表登載不實事項,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金額為835189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已全數歸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