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罪、非法持有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罪、編號2 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編號3、4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編號5、6、7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 施用毒品罪、編號2施用毒品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編號4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5施用毒品罪、編號6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7 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8 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