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