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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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