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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告訴人寶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給付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期間之薪資,而決定是否將零用金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皆於每月5 日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前一月之薪資,並由員工親自簽收。而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亦未交接,即無故離職,告訴人當不可能即時給付被告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之薪資。㈡被告曾因統一發票上繳不實,造成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雖先前數度表示欲離職後,然均未離職,94年11月18日未提辭呈即擅自離職,實係擔心告訴人向其求償。又告訴人事後發覺被告將帳目之電磁紀錄清除,致無從稽核。告訴人對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甚鉅,高於被告侵占之款項。被告早知告訴人不可能再給付其任何薪資,則其於94年11月18日取走零用金之時,當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具體推敲本件之事實,殊嫌率斷。㈢被告離職時已將告訴人帳目之電磁紀錄清除,告訴人僅無法由公司電腦內找尋被告之犯罪證據,而零用金明細表為本件僅存被告犯罪之證據,殊難再以被告未將該明細表銷毀,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既未正式離職,亦未遭解雇,焉知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不會按時發放薪資,被告對於未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顯有未合,其逕將保管之零用金占為己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原審判決悖離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查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雖於94年11月18日自行離職,然自94年1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應為2萬餘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想他是早就想離職,預謀不來了,怕我們不給他11月份的薪水,才會這樣做」、「(在11月以前的零用金是否均交回公司)都有」;證人何亞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問他為何把錢帶走?他說他怕拿不到薪水,我告訴他不要擔心,主要是不要造成對公司影響,便何況他是會計人員」等語。被告擅將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抵充未領之薪資,行為容有未當,然與明知與告訴人無債權關係,猶將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有間。至被告曾否因業務上疏失或不當行為,致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亦與被告認其尚未取得任職期間薪資,故以業務上持有零用金抵充一節無涉。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揭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刑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85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9月起迄同年11月止
,在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達公司)擔任財務
會計,負責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之保管及入帳等業務。詎
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職務之便,將
寶美達公司94年11月份以後尚未入帳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7,441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8日突然離職,捲款潛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
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且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
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
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
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
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裁判要旨)。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
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侵占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代表人即寶美達公司乙○○指述、證人即寶美達公司副
理何亞玲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復有被告在寶美達公司任職
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零用金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
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 月至11月間在寶美達公司擔
任會計並負責公司的進出帳及零用金之保管等業務,且迄今
尚未歸還17441 元之零用金與告訴人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之意圖,並以:伊在94年11月18日之前就有跟乙○○提
出要離職,但是乙○○不讓伊離職,因為擔心乙○○不讓伊
走,也不給薪水,所以才在94年11月18日離職而未上班,若
公司願意給付伊應得之薪資,伊願意返還系爭零用金,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業務侵占亦然,其差別只
在於其持有他人之物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因此必需行為人
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需具備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始能成立。經查:
㈠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之前即有口
頭上2 次提及欲離職,被告所持理由因希望去唸書,當時
有跟被告談及此事,並同意被告可以早上上班,下午去圖
書館唸書,把公司的事情慢慢交接清楚,也讓被告可以隔
日上班,並允諾會給付被告同樣的薪資,當時知道被告說
要考試只是離職的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
告辯稱其於94年11月18日前即欲離職,但未被乙○○允准
等情,應屬實在。
㈡乙○○曾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曾令何亞玲轉知被告儘速回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不會積欠被告應得之薪資;而被告亦
稱若公司願意給付伊應得之薪資,伊願意返還系爭零用金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91號偵
查卷第15頁、本院卷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
㈢寶美達公司係在每月5 日給付員工上月份薪資,依其公司
規定,被告離職時即可領取當月的薪資;寶美達公司迄今
確實未給付被告上開18個工作日之薪資,且公司迄今未就
94年11月間被告得領取之薪資詳予計算,但約略是2 萬元
等語,已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副理何亞玲在偵
審中證述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及上開本院卷
審判筆錄)。
㈣綜上,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離職當時,即有合法請求
寶美達公司給付2 萬餘元薪資之民事請求權存在,復因被
告離職之請求未被允許,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擔心無法
順利離職並領得94年11月1 日至18日之薪資,遂未將1744
1 元之系爭零用金返還以充作薪資,如果公司願意付伊薪
資,伊願意追還零用金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查被告
未返還之17441 元既不足以付清其應得之2 萬餘元薪資,
又何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17441 元零用金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㈤再刑法上所謂侵占他人之物,必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離職時雖未即時返還
零用金於告訴人公司,則其係從當日零時1 分起、或當日
上午公司上班之時、或午夜24時屆至時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具體行為乎?從公司副理何亞玲通知被告回來辦理移
交而不回來之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乎?從告
訴人提起告訴之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乎?又
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行為的態樣是什麼?在
起訴書中均付闕如,事實上被告只是迄今尚未返還零用金
,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諸如:被告陳述、告訴代表人乙
○○、證人何亞玲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零用金明細表
等,哪樣可以證明被告有將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積
極證據?
㈥被告復辯稱:伊若有意要侵占,可以讓寶美達公司找不到
前開零用金明細表等語;而本件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卻仍
能提出系爭零用金明細表據以告訴,可見被告亦無故意隱
匿該零用金之積極作為,仍無從認定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具體作為。
㈦再告訴代表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保管寶美達
公司之零用金,並無特別規定應保管於何處(見本院卷第
32頁),而該零用金又無具體之硬幣或鈔票號碼之記載,
只以新台幣17441 元之價值為表徵,除非該17441 元業已
花用或滅失,或有其他足以表現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
體侵占行為,否則,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他人之物」。
茲被告一再辯稱,若公司願意給付伊薪資,伊願意將零用
金返還,可見該17441 元之零用金自始並未花掉而滅失,
迄今仍屬存在,且係等公司將積欠其2 萬餘元之薪資給付
時即返還,凡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具體侵占行為。
㈧綜上以觀,本件主觀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
意,客觀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茲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均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具體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及片面
指述,遽入被告於上開罪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