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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理由欄漏列第四項,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理  由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568號檢察官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間,向乙
    ○○佯稱可收取支票,代向他人換取現款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在乙○○台北市○○○路514巷41號1
    樓經營之機車行,交付其本人所簽發,95年1月18日期,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任付款人、支號碼SKB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旋於
    95年12月16日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4巷口,交予不
    知情之游淑玲,以清其本人對游淑玲之借款,並對乙○○佯
    稱該支票已隨同皮包遺失云云,乙○○信以為真,隨即於95
    年1月11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掛失止付,嗣經游淑玲
    於95年1月18日委由其妹游淑惠前往住台北縣蘆洲市○○路
    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而不獲
    兌現,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態
    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尚不得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
    本案中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