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硯律師
- 號1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只是員工,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本係合法受讓商標權,主觀上認為販賣之商品係自己的商標,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之「MV」商標圖樣,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撤銷註冊,其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違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所辯主觀上認為販賣之商品係自己的商標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甲○○非僅參與晴健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晴健公司與京華城公司之專櫃承租合約,及該公司與承立洋行之商標轉讓契約,嗣又受僱於承立洋行,繼續從事「MV」商標服飾之銷售業務,此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