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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3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81巷1號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
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及90年度
    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3年93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3年
    5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6 月,案經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2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
    10月12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
    年8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3年度訴
    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
    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9 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
    月4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8 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停放於
    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前之車上(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
    11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1巷1 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
    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當日
    晚間6 時許,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
    下同;另略載於95年11月3 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3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為警逮捕前
    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警
    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本院96年1 月17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
    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0.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5
    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230 號函1 紙(詳偵查卷第
    43頁)在卷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
    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
    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
    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
    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
    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
    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
    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
    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
    4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93年5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
    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
    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
    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
    餘淨重0.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
    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亦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