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毛重肆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毛重肆點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5月25日上午10時復在
其住處又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而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之有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關係,是應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
時、地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縱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
切之期間反覆實施同一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之餘地,殆無疑義。
(二)又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
免先前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後,則視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抑或認
係一罪,亦即回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茲
檢察官認被告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與本案有罪事實
間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項論據尚難認於法有據
;否則,如將被告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多次施
用毒品之行為,認定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僅論
以一罪,相較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除範圍得以
更加擴張外,而無法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豈為事理之平
?申言之,苟認被告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則刪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
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
法目的無法實現外,反較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衍生之缺失
更加嚴重,當非刑法修正之本意。
(三)況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毒品,顯屬另一獨
立施用毒品之行為,實難單以被告亦觸犯相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名,
即謂其先後獨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間,
非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依法無從併予審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外偵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