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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72號),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告另涉於96年4月22日18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弄17號3樓住處,密接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併案上訴。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3月21日被查獲後即已停止施用,直到同年4月22日才再施用第1級毒品,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述。公訴人併案上訴的犯行,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既不具有審判不可分,密接反覆實行的包括一罪關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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