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改造手槍)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涼亭處拾得該只裝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提袋,當時尚不知提袋內所置為何物品便遭警盤查;斯時,被告即答覆警員稱不知提袋內為何物並請警員自行打開查看。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蔡志達證稱被告當時係答稱提袋內為酒瓶,及被告曾立在一部汽車後面保險桿旁云云,均不實在。
㈡聲請:①傳喚證人乙○○調查;②調閱監視器錄影帶;③將扣案改造手槍送交鑑驗是否有被告指紋殘留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三號抽水站附近,收受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扣案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一號前為警查獲,已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依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蔡志達、許祝榮,及證人乙○○之證詞,敘明被告所辯該只裝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提袋係在涼亭處拾獲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空言辯稱該只提袋係其在涼亭處拾獲云云,並非可採。
㈡核證人蔡志達於原審之證詞中,固提及伊曾目擊一部汽車停在被告旁邊達一、二十分鐘之久等語,然並未指證裝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提袋係被告自該部汽車所取得(見原審卷第九六、一0二頁)。被告以其若要自該部汽車取得提袋,豈會立在汽車後面保險桿處置辯,質疑證人蔡志達之證詞不實,尚顯牽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何以撿拾提袋一節,亦自承其當時以為提袋內所置為「酒」等語,足見證人蔡志達所證當時被告係告稱提袋內所裝為「酒瓶」等語,應非無據。何況。不論證人蔡志達該部分陳述是否明確,原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尚不足憑以否定證人蔡志達之證詞之真實性。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查:
①證人乙○○經本院依彼之戶籍地傳喚,經送達機關回以彼已「遷出」;另依彼於警詢時陳述之居住地台北市○○區○○街一六七號三樓傳喚,該傳票雖寄存送達於該處警察機關,然彼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乙○○使用之資料,甚且該門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並無租用戶租用等情,有乙○○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本院傳票信封、送達證書、行動電話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矧證人乙○○於警詢時已就彼所見被告提著提袋等情為供述,並無彼目擊被告撿拾提袋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是並非有利被告之證據。
②本件警員查獲被告地點週遭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調閱,且緝獲被告當時僅以照相機拍照取證附卷,亦無查扣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60056855號函在卷可按。
③扣案改造手槍於被查獲之際係以報紙包住裝在紙盒內,紙盒復置於一只一般商家自行印製之塑膠提袋內等情,有卷附相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依當時包裝之情形客觀觀察,縱使扣案改造手槍槍身未能鑑驗出被告指紋殘留,亦無從憑為被告不知該提袋內所置為扣案改造手槍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之各該項證據,或已無從調查,或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不再為調查。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