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施用毒品,及被告有竊盜多次紀錄,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242之3號5樓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
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
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
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另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
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
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前述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
第四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四二之三號五樓之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
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零點二八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後經代謝以嗎啡
狀態排出體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
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服用海洛因後
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
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
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
函可據。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五八七號鑑定通
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五
)安鑑字第0一七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未慮及此,認屬數
罪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
之空帶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針筒一支,因被告此次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