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宣告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有施用第1級毒品,而論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9之1號號前當場查獲。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⑴按「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上開經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與本件施用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可參,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者,其前後施用第1級毒品之二個以上之行為,能否論以「集合犯」,而屬包括之一罪,端賴行為人前後施用1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客觀上各行為間又存在密切接近關係而定。從而,卷內證據若足資證明該行為人施用第1級毒品已成癮,其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於一定時間內密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自可將該行為人之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論以「集合犯」,反之,則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⑵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卷第36頁),而被告亦坦承於95年7月2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見95年度毒偵字第 3717號卷第31頁)。雖然被告又於95年11月12日2時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9之1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呈鴉片陽性反應(見95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影印卷第77頁),而被告亦坦承於95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9之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見95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影印卷第72頁)。然由於被告上開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隔已達4個月之久,客觀上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且卷內又查無被告施用海洛因已成癮,其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始分別於95年7月2日及95年11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證據,準此,要難認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二行為間,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既然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二行為間,不具「集合犯」關係,而被告於95年11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就被告於95年11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加以審理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之二行為間,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之二行為併予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