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炳禎黃俊明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3日14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6年1月8日裁罰新台幣300元,上開裁決書於同年1月12日(星期5 )經員警以掛號方式,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士林區○○○路74巷17弄14號4樓」送達。則抗告人應係於96年1月16 前即可收受送達(已扣除週休2日),抗告人亦自承已於96 年1月間收受送達,是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又本件不必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遲於96年2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係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非如原裁定書(抗告人誤繕為裁定函)所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於法未合。(二)行政程序法規定,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應排除在法定期間之計算。抗告人於96年1月22 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故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於96 年2月26日聲明異議應為法定期間之末日。(三)信義分局96 年2月13日之函文告知抗告人得於接到該書函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係於96 年2月16日接到信義分局上開函文,故抗告人在等待信義分局之回函而並於過完年後第1 個上班日具狀聲明異議,應無逾法定期間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事。是原裁定顯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裁定書末尾所附記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文字,係表明抗告人倘不服原審上開異議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並非指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期間,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載之5 日期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不符云云,顯有誤解。

(二)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是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應排除在法定期間之計算云云,亦有誤解。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6年1月12日(星期5)經員警以掛號方式,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士林區○○○路74巷17弄14號4樓」送達,而抗告人亦已自承於96年1月間收受送達,此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第3頁所載即明,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不必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遲於96年2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辯稱其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96年2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034650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係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並明確敘明倘抗告人仍不服原裁決處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謂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等待回覆之時間可排除或停止上開20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辯稱其於96 年2月16日接到信義分局上開函文並於過完年後第1 個上班日具狀聲明異議,應無逾法定期間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