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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440、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347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裁決書所載之罰鍰,自94年1 月8 日起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然抗告人於95年4 月5 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攔停舉發其有「駕照逾期」而駕駛 6C-3471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經查詢其駕照基本資料後,發現該駕照業經註銷,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其理由有二:(一)關於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 -C00000000 號裁決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已按址寄送抗告人戶籍之所在,即臺北市○○區○○路1段91之3號2樓之1,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後,裁決所復依法公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春字第47期登載之送達名冊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執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送達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5年5 月19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自非合法。(二)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無照駕駛部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 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42737號裁決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 -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第1、2款業已明載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為「自93年12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4年1月7日前繳送」、「94年1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上開裁決書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復未依限繳納罰金及繳送駕駛執照(依公示送達公告內容所載,原裁決書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30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易處吊扣(銷)、註銷之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其駕駛執照即已遭註銷無誤,故抗告人於95年4月5日駕駛車牌6C-3471 號自小客車,經警於臺北市○○○路攔停並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該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前開駕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情,員警不當逕行舉發,且未於期限內接獲逕行舉發通知,而註銷駕照之處分,顯屬過當。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㈡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罰之前,舉發機關並未將該違規通知書送達抗告人,逕行裁罰而將處分書依公示送達之程序送達本件抗告人,揆之首開法律規定,無異剝奪抗告人在裁決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逕行裁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允當。從而,抗告人縱有如原裁定所述駕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情,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有違正當程序,已如前述,茲距其違規行為日(93年4月2日)已逾3 個月以上,依同條例第90條又不得舉發,爾後據此發生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 000000號之裁決以及同所95年5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 42737號之裁決,是否失所附麗?

㈢原審裁定疏於審究,直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並無不當云云,自有可議。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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