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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尤豐彥魏新國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據台北市停管處施員稱信義路五段十四巷係鋪設人行道路面,經依法公告(網路公告)該處屬禁止停車路段,又依其道路鋪設材質及正方形磚觀之,判定該處確係人行道,而判定本車確停於人行道上為裁罰之依據,惟以下地點現況卻與判定有明顯出入,足證判定有誤,應予撤銷原裁定:⑴武昌街二段至康定路(電影街)鄰近路面均鋪設人行道磚,人車可通行,部分路段亦有設置星期一至星期五18:00~23:00、星期六、日11:00~23:00 禁止進入標誌,且沿路路邊均有設置四至五處「徒步區內禁止停車」之標桿。⑵中山堂前的永綏街及延平南路九十六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道路路面均鋪設人行道磚,人車可通行,於道路兩側劃有紅線明確表示禁止停車區域。⑶台北市政府前及基隆路轉仁愛路之五線道的路面均鋪設方形磚,卻僅供車輛通行。⑷板橋地院法庭大樓邊之通道,亦有部分鋪設方形磚,可車輛通行。依上列四點所述,非所有鋪設人行道磚之路面,就足判該處屬人行道,且依據法規人行道是供行人專用,任何車輛不得駛入,然該處(信義路五段十四巷)車輛均可進出,與上述⑴、⑵有相同之處,然十四巷鄰近無設置「徒步區內禁止停車」之標桿及道路旁劃有紅線禁停之標誌。㈡據施員稱該處禁停路段,已經網路公告,但環看該處周遭都無設置「徒步區禁止停車」之標桿及禁止車輛駛入之標誌等現場公告之警示,就多數觀看世貿展之民眾而言,該處一位難求,發現巷內有並無禁停標誌及紅色禁停標線之空間,依一般合理之道路使用者常識,自然將車停放離去,有誰會想到上網看公告。㈢如該處經網路公告法理明確,確屬人行道,有關單位又為何於事發後,在該處鋪劃紅線(如案附之照片),且觀縣市○○道路邊之人行道上均未見其人行道上有劃紅線之現象。顯見相關單位作業互有矛盾之處,原裁定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將RGD-五四五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十四巷內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施純森亦證稱:舉發巷道係鋪設人行道路面,巷道入出口之騎樓及廣場各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經依法公告,屬禁止停車路段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為憑。就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機車位置顯非騎樓、廣場無誤,惟自其路面鋪設材質乃正方形磚以觀,依一般合理之道路使用者常識,應足判知該處確係人行道,抗告人機車車身大部分係置於排水溝蓋上方,然車尾部分仍在該人行道上,抗告人係在禁止停車標誌所屬人行道上停放車輛至為明確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其於前開時間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內,以及該路段附近設置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等事實,惟始終堅稱其停放機車處係巷道,並非屬於人行道,亦非騎樓或廣場,案發時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語。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施純森則證稱該處屬於人行道,係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首先厥為該處巷道現場狀況以及周遭所設置之標誌,是否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能夠明確認知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然後始能論斷抗告人之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應否處罰。經查:⑴案發時該處路段路面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有採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四頁),並為證人施純森供明(原審卷第十八頁),故當時該處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要無疑義。⑵該路段係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巷道,為證人施純森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又該處附近雖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然而該處顯然並非「騎樓」及「廣場」。至於證人施純森及原審法院雖均以該路段路面係鋪設正方形人行道磚而認該處係人行道,惟查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七條亦定有行人專用標誌,由此可見地面道路是否屬於人行道,應以主管機關是否劃設標誌、標線表明專供行人行走之用為斷,與道路路面鋪設方式及材質並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多處路段雖鋪設人行道磚但並非人行道乙節亦可資為例證。第查該路段周遭似無劃設為人行道之標誌,而上述「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是否表示該路段為人行道?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能辨認該路段為人行道?自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僅憑該路段鋪設方形磚乙節,即認依一般道路使用者之常識足以判知該處係人行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指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又證人施純森陳稱已上網公告該路段為禁止停車之路段(原審卷第二十頁),所稱是否屬實?係何時上網公告?公告內容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8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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