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乃係自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規定應予減刑,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三、經查:按依減刑條例第 6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6條之適用,然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 「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是否仍有該條例第 6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列之傷害致死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原審95年度訴字第 920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傷害吳通順之行為人而查獲接受裁判。」,理由欄並認「被告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 6條,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 2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附表編號 1該罪不符減刑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 1原處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 2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