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
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
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書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為竊盜罪,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刑期為二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兩案經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該裁定書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是從形式上觀察,顯已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審裁定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 │竊盜罪 │ │ │ │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 │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8月4日│民國95年8 月19│96年1月11日中 │95年12月22日凌│ │ │上午9時30分許 │日下午1 時30分│午約12時許 │晨5時30分許 │ │ │ │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 │溯5 日內之某時│ │ │ ├───┬───┼───────┼───────┼───────┼───────┤ │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95 │ 96 │ 96 │ │ 案├───┼───────┼───────┼───────┼───────┤ │年 │ 字 │ 速偵 │ 毒偵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76 │ 4515 │ 2895 │ 562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 最 │ │年│ 95 │ 95 │ 96 │ 96 │ │ │案├─┼───────┼───────┼───────┼───────┤ │ 後 │ │字│ 桃簡 │ 訴 │ 易 │ 易 │ │ │號├─┼───────┼───────┼───────┼───────┤ │ 事 │ │號│ 2392 │ 2276 │ 432 │ 538 │ │ ├─┼─┼───────┼───────┼───────┼───────┤ │ 實 │判│年│ 95 │ 95 │ 96 │ 96 │ │ │決├─┼───────┼───────┼───────┼───────┤ │ 審 │日│月│ 9 │ 11 │ 4 │ 5 │ │ │期├─┼───────┼───────┼───────┼───────┤ │ │ │日│ 29 │ 21 │ 13 │ 14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 │ │年│ 95 │ 95 │ 96 │ 96 │ │ 確 │案├─┼───────┼───────┼───────┼───────┤ │ │ │字│ 桃簡 │ 訴 │ 易 │ 易 │ │ 定 │號├─┼───────┼───────┼───────┼───────┤ │ │ │號│ 2392 │ 2276 │ 432 │ 538 │ │ 日 ├─┼─┼───────┼───────┼───────┼───────┤ │ │確│年│ 95 │ 96 │ 96 │ 96 │ │ 期 │定├─┼───────┼───────┼───────┼───────┤ │ │日│月│ 11 │ 1 │ 5 │ 6 │ │ │期├─┼───────┼───────┼───────┼───────┤ │ │ │日│ 6 │ 15 │ 7 │ 4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又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15日 │15日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2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標準 │ │ │ │ │ └───────┴───────┴───────┴───────┴───────┘ ┌───────┬───────┐ │ 編 號 │ 5 │ ├───────┼───────┤ │ 罪 名 │竊盜罪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3日上 │ │ │午10時30分許 │ │ │ │ ├───┬───┼───────┤ │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 案├───┼───────┤ │年 │ 字 │ 偵 │ │ 號├───┼───────┤ │度 │ 號 │ 22791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 最 │ │年│ 96 │ │ │案├─┼───────┤ │ 後 │ │字│ 易 │ │ │號├─┼───────┤ │ 事 │ │號│ 435 │ │ ├─┼─┼───────┤ │ 實 │判│年│ 96 │ │ │決├─┼───────┤ │ 審 │日│月│ 4 │ │ │期├─┼───────┤ │ │ │日│ 3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 ├─┬─┼───────┤ │ │ │年│ 96 │ │ 確 │案├─┼───────┤ │ │ │字│ 易 │ │ 定 │號├─┼───────┤ │ │ │號│ 435 │ │ 日 ├─┼─┼───────┤ │ │確│年│ 96 │ │ 期 │定├─┼───────┤ │ │日│月│ 5 │ │ │期├─┼───────┤ │ │ │日│ 2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1000元 │ │標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