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所宣示之裁判,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