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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所宣示之裁判,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法官「陳博志」,誤載為法官「王梅英」,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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