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丁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雖具狀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提出抗告,惟依所提出書狀之主旨:「為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減刑指揮書違背法令,依法提出抗告乙事」,及內容:「…(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另換發兩張執行指揮書,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另換發減刑指揮書上罪名與刑期兩張相同,實為有誤…緣抗告人(實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合併五年有期徒刑,然經減刑後,合併為二年六月有期徒刑…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兩罪合併刑開始執行,到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執行二年六月七日之刑(期押九十二日,縮刑十二日)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期滿。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實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更未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當日釋放抗告人…懇請鈞長詳查依法辦理…」,並檢附減刑前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丁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一九一九號執行指揮書、減刑後之九十六年執減更丁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由上可知,受刑人實係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丁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更丁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一九一九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嗣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台灣基隆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台灣基隆地方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換發九十六年執減更丁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丁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六年執減更丁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3年7 月16日 │ 93年8 月31日 │ 94年4 月30日 │ 94年4 月30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聲字第│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定其應│ │併定刑 │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 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上訴字第3196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3年10月7 日 │ 93年12月15日 │ 94年7 月1 日 │ 94年7 月1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上訴字第3196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3年11月29日 │ 93年12月15日 │ 94年8 月1 日 │ 94年8 月1 日 │ │ │日│ (撤回上訴) │ │ │ │ │ │期│ │ │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7 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6 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