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毒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偵查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073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同卷卷一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16頁)。惟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073號卷一第12頁、第11頁),被告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毛重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該結晶物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951123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073號卷一第10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是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原審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