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1,500 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91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2 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3日,陳詩林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詩林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於98年1 月15日從毒品戒治所出來之後就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
㈡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銀元1,500 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91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2 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1,000元,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