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幻聽、妄想、破壞行為性情不隱症狀)係精神耗弱之人其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該案執行期間,於七十九年又因脫逃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妨害家庭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因犯二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有精神耗弱,自制力薄弱,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復國小前,竊取簡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GYC-七九一號機車騎用;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宜蘭市區內某處,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市○○路三十八之四十號「快可立」冷飲店內竊取丁○○所有,內置有丁○○及夫婿莊錫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提款卡等物之皮包一只;又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日間,侵入宜蘭縣冬山鄉○○路八十六號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之身分證一張。被告於竊得前開財物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則預留供作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市○○街四十七號東光旅社二樓樓梯口,拾得住於同旅社二0二號房之房客乙○○(起訴書誤載為林秀容)於前一日晚間至二十七日清晨間遭竊遺失物品中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後,即侵占入己。嗣甲○○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東光旅社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在東光旅社二0二號房內),並扣得前開簡曉婷所有之機車、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東後街口查獲,扣得戊○○、丁○○、莊錫坤、丙○○之身分證各一張及莊錫坤之健保卡一張等物(上開物品除丙○○之身分證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GYC-七九一號機車是其向不詳姓名綽號「志明」之男子借用,其餘的身分證等物均是向他人買來,準備申請「王八卡」(即冒用他人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曉婷之母呂惠珠、被害人戊○○、丁○○、丙○○、乙○○及證人即東光旅社管理人員劉燦宗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調查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有右揭犯行已甚明確。次查,被告於偵審中多次翻異供詞,先於檢察官初訊時,除竊取前開機車及侵占乙○○遺失物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時則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原審傳訊證人劉燦宗及被害人乙○○到庭後,被告始供承該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八之四十號「快可立」冷飲店內消費,被害人丁○○於該店內幫忙店務,後皮包即失竊,於警方查獲後通知製作筆錄時,方知是被告所竊取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竊取伊皮包之人無訛,被告於該次(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訊時,亦未對被害人之指訴有何辯解,顯見被告雖先後否認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於見被害人、證人指證歷歷、其無可置辯時,始承認其犯行或不辯解,其前開辯詞諉不足採。末查,被告辯稱車號GYC-七九一號機車係向綽號「志明」之人所借用云,經詢及如何歸還機車予「志明」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隨時可找到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他人在臺北,有時在路上遇到再還他」云云,顯見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佐以被告對借車之時間前後所供有所出入,且未約定還車時間,亦未向「志明」索取行車執照,以證明係合法使用等情,均悖乎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所犯竊盗罪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有幻聽、妄想破壞行為、精神不隱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應足認定,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未依法查明並予減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盗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