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09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吳萬樹就本件傷害案件,二人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第一審判決吳萬樹無罪,判決聲請人拘役五十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吳萬樹無罪判決,亦提起上訴;第二審改判聲請人拘役二十五日,駁回檢察官上訴。惟查,第一審判決係以同案被告吳萬樹之證述而推論犯罪事實,卻拒絕聲請人要求作證陳述之權利,其判決基礎難以令人心服,而當第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吳萬樹即得意洋洋親自書寫一份切結書,要求聲請人簽名,內容極盡挑釁,要致聲請人於死傷之打鬥,聲請人斷然拒絕簽名,並稱其心機沉釜殘暴狠毒,更嚴厲斥責其在法庭上虛偽陳述的一面,吳萬樹即冷笑著說:「打官司還有在講實在話的嗎?」,聲請人聽聞之下,實在憤恨難平。本件事實係吳萬樹於95年8月1日晚間無故將聲請人反鎖於門外,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屋,進門後其不僅不認錯,反而大聲爭吵,繼而動手推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先後倒地二次,聲請人因遭吳萬樹推打倒地時,為避免倒地受到傷害,本能地伸手抓住吳萬樹手臂及胸部衣衫,拉扯間二人一起倒在地上,吳萬樹倒下時,其胸部先碰撞到餐桌邊,其頸部碰到沙發椅扶手上,致其「胸、頸及手臂受到擦傷淤傷」等,但此乃為聲請人阻擋吳萬樹不法侵害而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依法應予不罰,且吳萬樹年紀56歲,聲請人76歲,二人相差二十歲,身材體力年齡均有差異,吳萬樹之傷勢絕非聲請人毆打所造成,而是雙方一起倒地碰撞所致。聲請人於第二審調查審理時,提起吳萬樹親寫之切結書,並就其在第一審之證述,併請求詳予調查,詎第二審判決僅依雙方之診斷書研判,即謂吳萬樹所受之傷較聲請人為重(按當時聲請人有頭暈腦震盪需觀察,診斷書未註明),即採信吳萬樹之證述,輕率推論犯罪事實,殊不知吳萬樹之傷勢僅為輕微多處擦傷,其提供之照片完全是自拍,並非經醫院出具之傷勢照片,矇蔽法官影響心證,在在顯示吳萬樹善用心機,居心叵測,而第二審判決竟就該切結書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事實真相未予查清還原,顯然影響該判決。綜上所陳,切結書已曝露吳萬樹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原審並未就吳萬樹親寫之切結書查明真相,卻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不實之片面證述,即率爾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無傷害吳萬樹。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樹於原審時結證:當天被告甲○○一進門用三字經「操你媽」罵我,我跟他發誓我沒有鎖門,我還稱呼他大哥。他不服氣,就用雙拳打我推我的頸部及手臂。他把我推到餐桌邊,我沒有退路了,我就用手擋他,他爸爸看不過去,就站起來要把他拉開,他還是不停,我就去扶著他爸爸去坐沙發,他趁這個空檔就打我的胸部四拳,我才受傷。我的手的抓傷是他推我時抓的。他打我胸部很痛,我警告他,叫他不要再打我了,他那時停了,我扶好我乾爹後轉過身,他又動手打我,我用雙手握他的雙腕,將他往後推,因為客廳很窄小,他退三步就到茶几那邊,他屁股坐在茶几上,上半身靠在沙發上。他又起身上來動手要打我,我用手擋開,他就撲到電視機上面的錄影機,錄影機就倒到後面去。他轉過身來又要打我,我退後一步,我又用我的雙手握他的雙腕,我又退一步,他就倒在地上,雙膝跪地,雙手撲在地上等語,並有其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吳萬樹所提出之受傷後身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10頁,內載吳萬樹經診斷之病名為1.多處擦傷(胸部、雙手臂、頸部)2.右手臂瘀傷,原審卷)。證人吳萬樹上開所訴遭被告甲○○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受傷位置,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吳萬樹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聲請人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吳萬樹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告訴人用兩手推我,用力很猛,所以我用雙手去抓他的手,避免跌倒,結果仍往後倒,告訴人也倒下。我的手就流血了。後來告訴人再用手把我的手往前,害我的額頭撞到地板云云;於本院辯稱係正當防衛,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情形。且查,告訴人吳萬樹胸膛及頸部、手臂確實各受有如上述之各項傷害,果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真實,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出手毆打證人吳萬樹,而只是用雙手推及抓證人吳萬樹的手,則證人吳萬樹的胸膛、頸部、手臂,應不致受有上述多處擦傷、瘀傷之可能,是聲請人甲○○確有對吳萬樹為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其主張正當防衛,尚嫌無據。其所辯云云,亦難採信。
(三)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聲請人本件所提出切結書,經詳觀後發現其並無記載立書人姓名、年月日,因而無法佐證聲請人所稱係吳萬樹所書寫之說詞,其字據之真正尚須經調查程序始得確定,因而並未符合「新證據」需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法定理由。再者,縱使可認該切結書之真正,進一步要探討者為該切結書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有關者為該切結書是否為「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違法阻卻事由。雖被害人得就普通傷害(非重傷)身體法益部分有得容許為承諾之處分權,惟該被害人承諾必須在行為人為侵害前已做表示,且於行為時仍存在始足當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陳稱該切結書係被害人吳萬樹於第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始作成,而不符合被害人之承諾需於侵害前已為表示始得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該切結書並不構成本件聲請人傷害吳萬樹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傷害吳萬樹犯行之認定,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實無法因聲請人切結書之提出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有罪認定,該切結書不具新證據「確實性」之要求,而不符合新證據之法定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新證據,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