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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國宏楊貴志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犯竊盜、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乃不得減刑之罪,且與附表編號1、2之罪亦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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