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5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5之罪,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