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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⒍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載,並與附表編號⒋、編號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載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⒍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減刑後附表編號⒈⒉⒊之犯罪所處之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⒋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依法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犯罪,減刑後與編號⒋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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