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⒍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載,並與附表編號⒋、編號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載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⒍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減刑後附表編號⒈⒉⒊之犯罪所處之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⒋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依法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犯罪,減刑後與編號⒋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