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檢附之判決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纜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第 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