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7所載,與附表編號4、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5、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