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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載,附表編號1、2減得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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