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載,附表編號1、2減得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